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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灵政办发〔2018〕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灵寿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灵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528

 

 

灵寿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激活农村要素市场,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实现农村产权交易规范化、专业化、法制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96号)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建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发〔2015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四条 秉承“依法交易、服务三农”的理念,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凡是我县所辖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应通过公开市场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公开市场流转交易。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灵寿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由“县—乡()—村”三级组织体系构成,实行统一交易管理信息平台、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鉴证、统一合同制式、统一交易监管、统一信息发布、统一诚信建设“七统一”管理模式,接受灵寿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县级:由灵寿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灵寿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在全县范围内依法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的法定机构,挂“灵寿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牌子。

主要职责:

(一)负责收集汇总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定期上报市级交易平台;

(二)负责县域范围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组织服务工作;

(三)负责指导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工作;

(四)协助市级交易平台组织跨区域农村产权交易;

(五)提供农村产权交易咨询服务;

(六)提供农村产权质(抵)押、融资等金融服务;

(七)循序渐进,不断拓宽服务功能,建立配套的资产评估服务中心和产权抵(质)押服务中心,并与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对接,逐步发展成集信息发布、产权交易、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抵押融资等为一体的为农服务的综合平台。

乡级:由乡镇政府牵头建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依托现有的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开设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明确分管领导和成员,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挂“灵寿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XX(镇)服务站”牌子。

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指导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信息联络员开展工作;

(二)负责收集汇总、核实本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农村服务项目,定期上报县级交易平台;

(三)提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咨询、纠纷调处、代办产权变更手续等服务;

(四)做好宣传工作,组织与监督农村集体产权到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流转交易,引导农民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五)承担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授权的产权流转交易项目,接受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村级:依托村委会设立村级服务点,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联络员,原则上由村委会会计担任联络员,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收集、核实、报送本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不履行流转交易职能;

(二)提供农村产权交易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三)协调双方交易事项、促进交易行为。

第七条 设立灵寿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农监会”),作为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监管机构。农监会主任由县政府主管副县长担任,副主任由县政府办公室主管副主任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担任。成员由县委农工委、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农牧局、县林业局、县水务局、县审计局、县科技局、县金融办、县法制办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农监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县农监会日常工作。县农监会主要负责牵头制定发布相关产权交易规则,对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八条 灵寿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牵头,县直有关部门为责任单位,共同建设。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加强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推动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的流转,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九)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一)美丽乡村、旅游等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十二)农村产权质(抵)押、融资服务。

(十三)农村产权交易方面政策咨询。

(十四)空心村治理形成的复耕地。

(十五)其他适宜在交易市场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交易方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但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交易必须采取公开形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交易标的需履行民主程序和相关部门审核的,须获得民主程序批准和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权利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就近选择交易服务站点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二条 交易程序。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应按照“交易申请→审核受理→信息发布→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鉴证→成交公告”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让方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的,代理人应当对委托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机构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并出具收件清单。

(二)审核。县交易中心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出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三)审核通过的,由县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选择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机构及时告知申请人。

已发布的公告内容需要澄清或修改的,转让方必须在交易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澄清或修改内容备案后重新公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报名人。

第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和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受让方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的,代理人应当对委托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机构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并出具收件清单。

(二)审核。县交易中心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出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三)审核通过的,由县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选择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机构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县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交易平台公告。

第十九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相关部门凭交易鉴证书受理农村产权变更登记业务;出让方或受让方认为确有需要到司法部门办理公证的,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予以配合协助;需要办理融资手续的,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不予流转交易: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七)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权利人书面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县交易中心应通过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为减轻农民负担,对进场交易的农户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相关费用。交易行为涉及税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价格低于标的物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等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四)出让方可以根据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和交易保证金。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含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五)出让方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六)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耕地、林地、草地、水利设施等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不能改变用途,不能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能破坏生态。

第六章  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形成决议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流转。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转让价格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物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的评估价,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产权以拍卖、招投标、竞价等方式公开交易,集体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须经本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农民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以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以农村集体所有产权抵押的,应当有本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三十条 土地流转供求双方按照土地流转程序完成流转交易后,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合同内要明确土地流转用途、风险保障、土地复垦、能否抵押担保和再流转,以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土地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年限。

第三十一条 对工商企业进入市场流转交易,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建立工商资本流转土地风险保障金制度,工商企业或个人流转土地应先交租金、后用(租)地。未到期双方自愿解除交易合同或合同期满,工商企业或个人(流入方)无违约行为和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完成土地复垦的,可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退还风险保障金,交易机构应在15日内予以办理。如有损害农户及农民工利益的,交易中心可动用其所缴纳的风险保障金补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期限;以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流转期限。

第三十三条 鼓励交易后的农村耕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将其产品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增加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七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我县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约行为,给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相关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灵寿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灵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528日印发